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潘穎宣
被  告  陸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匯錯新臺幣(下同)23,519元(
下稱系爭款項)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號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
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23,519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19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巷○○號5樓之6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4,500元,
租期3年,向來原告付租金都是轉帳到被告之系爭帳戶。原
告於106年10月3日以LINE通知搬走,原告共租了25個月,被
告應收房租362,500元,扣除實收房租324,741元,再扣除前
房客未繳之水電費及被告同意原告扣除之修繕款6,459元,
原告還積欠被告房租31,300元。原告積欠租金31,300元,加
計原告未繳之電費4,017元、水費555元,及原告應負擔之房
屋修繕費23,900元、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4,500元,總計
原告應給付被告74,272元,以74,272元扣除原告於108年4月
26日匯款支付之23,519元後,原告目前還積欠被告50,753元
未清償,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月26日,匯錯23,519元到系爭帳戶,被告應返還23,519
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匯錯帳戶、原告實際上
受有23,519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23,519元
、原告匯款給付23,519元欠缺給付之目的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調解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具狀就其主張匯錯帳戶、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23,519元、原告匯款給付被告23,519元
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憑信,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23,519元,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堪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3,519元,洵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1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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