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饒創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3年9月16日
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向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臺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3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80元,及自9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89元,及其中112,983元自94年
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已請求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聲明第3項已請求按年息20%及15%計
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
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
,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