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
重一.七五公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0.四二四三公克),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冠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並其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5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
0.42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其餘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4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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