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透過工作等正當
方法,以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管領
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被告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係一時起
貪念而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機械組立、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錢包暨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3,700元、藥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劉雅慧 ,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民國108年12月12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