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93號
原 告 李寶寶
被 告 葉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八年度附
民字第三七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葉子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間起,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分別為「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
」、「芝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多倫多藍鳥」、
「坦帕灣魔鬼魚」、「羽絨新肌感」、「亞特蘭大老鷹」(
即 柯良耀 )及「火箭」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洛杉磯天使」之成年人交付白色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一支予被告,作為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絡領款事
宜使用之工作機,且該詐欺集團每天創立一個微信群組,葉
子聖即以暱稱「洛杉磯道奇」使用該工作機內之微信通訊軟
體,並由暱稱「洛杉磯天使」之人將被告拉入群組。
㈡前揭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年成員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晚間七
時四十七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於網路商店雅芳保養品
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原
告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原告玉山銀行帳
戶內一萬零十二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及台
灣銀行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則先行依「芝加哥小熊」(起
訴書誤載為「洛杉磯天使」)於微信中之指示至不特定地點
,見有紙袋即拿取該紙袋內提款卡後,等待由「櫻木花道」
、「楓葉」所傳送之測試提款卡及領取提款卡內金額等訊息
內容,而於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地,分別領取
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再依「洛杉磯天使」指
示扣除每日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報酬後,將所提領之上揭款
項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特定公廁、公園等地點後離開。
㈢嗣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三七號判
決被告共同詐欺罪確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二萬一千零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零十二元及法
定利息。原告對本院刑事庭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三
七號判決卷內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放棄到庭,並具狀認諾原告一造說法,願負
賠償責任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四三七號刑
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
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並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
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
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
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
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
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放
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揆諸
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所參加詐欺集團欺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一百零七年一月
六日分別將一萬一千元、一萬零十二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上海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二萬一千零
十二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一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
○八年度審訴字第四三六、四三七號刑事全卷查明原告確為
受害人。被告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具狀表示認諾原
告一方說法,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二萬一千零十二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零
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