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劉承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
至97年11月18日,並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利息,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積欠296,508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須於當月(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且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每月帳單之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消費帳款,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12月12日
最後繳款19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被告於94年10月即
未依約正常繳款,且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
於94年12月9日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被告迄
至95年1月25日止,尚積欠53,654元(本金48,355元、利息
4,018元、違約金1,28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08元,及自
95年1月1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4元,及其中48,355元自95年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資料查詢
及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信用卡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
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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