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飼主,卻有未將犬隻固定,避免犬隻任意跑
動之疏失,因而致犬隻咬傷告訴人,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1929號
被告潘美瑞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瑞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飼養不
詳品種之狗,其應注意將該隻狗固定在其住處,避免該隻狗
任意跑動咬傷他人,而潘美瑞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7時許
,開啟上開住處院子大門時,竟未固定該隻狗,適鄰居林君
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自家門前澆花時,該隻狗
突然衝出咬傷 林鈞芳 ,致 林君芳 受有右大腿外側深度皮膚撕
裂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芳於本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重仁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犬隻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及上開照片及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告
訴人自陳與被告向來並無嫌隙,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故意放任其狗跑出院子咬傷告訴人,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