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翁暐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月8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00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暐倫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中午12時
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社
群網站Facebook粉專內,張貼「 韓導 沒有經過父母同意就對
嬰孩又親又抱」之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之內容,供不特
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
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
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
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網頁發表系爭言論
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查證其訊息內容真實性,現在知
道了,我於警方告知後就立刻刪除該貼文了等語。惟衡以被
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文字,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應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
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