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陳耀立
被 告 劉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為憑。惟被告迄今
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在卷為證,核認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時,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迄至本院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已逾1個月以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