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告 黃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並分84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2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2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70萬5,377元未還,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