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書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書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書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及6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9月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下稱新店分監)執行中,並業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50號、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0號及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及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被告自106年9月29日入監執行,現於新店分監執行中等節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本案罪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7年11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897130號函核准假釋,有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本院為上開受刑人所犯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