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秀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林秀珠與 李葉春美 係鄰居,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黃林秀珠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9時10分許,無故侵入李葉春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後坐在客廳沙發上,經李葉春美僱用之外籍移工請求其離去,仍不願離去;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黃林秀珠跪在李葉春美上址住處前陽台,李葉春美返回上址住處後,見狀要求黃林秀珠離去,黃林秀珠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黃林秀珠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葉春美告訴被告黃林秀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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