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受刑人上訴,然因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經高院認不合法律程式,而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2案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一情,有各件裁判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既未為實質審理,則受刑人所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本院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查受刑人於106年10月19日經移送執行入監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70189712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佐 ,是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