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江係振弘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詎林金江明知與立佳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佳信公司)負責人 邱立全 (另案通緝中)間,並無進貨交易往來之事實,竟連續於民國88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24日、25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9日、同年
4月30日、同年5月2日收受立佳信公司開具之銷項發票12張,總計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5萬7,522元,並以此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使立佳信公司得向銀行詐欺票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江業已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