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彥誠具保人陳柏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安因受刑人陶彥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
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