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晟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107年度執字第6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晟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晟宇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晟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3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
7月18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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