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被告賴惠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564公克),為違禁物,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合計驗餘淨重0.75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2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