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汽費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中,依該編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單,被告遲至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才送達原告,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若依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請求」繳納日期為計算,僅餘八十六年期之新台幣(下同)一、四九三元尚未時效消滅。再依系爭催繳通知書,僅是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於該請求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提出,至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為止,已超過六個月,則被告所移送執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全部消滅。㈡、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應有其適用。再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及鈞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本案應類推適用性質較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況汽車燃料使用費既屬「公課」之範疇,更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五年」時效之理,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對原告所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單不許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欠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二○、六九三元,經被告依法向其催繳,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旋又撤回起訴結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原告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市府交監四字第○九二○○○○四五七一號函附卷可參,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亦非被告(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