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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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抗告人 林哲鈞 即具保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林哲鈞基於朋友道義立場,為被告 賴宏睿 出具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抗告人僅係被告賴宏睿之友人,無責任與義務看管被告賴宏睿,更無法約束被告賴宏睿在外一切行為及蹤向,現被告賴宏睿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虞,故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礙難接受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宏睿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賴宏睿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該裁定正本業於104年7月28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二第94頁)。而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算,且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原計至期間末日即104年8月7日(星期五)已屆滿,惟當日適逢蘇迪勒颱風來襲,宜蘭縣全天停止上班上課,臺中市晚間亦停止上班上課,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故應順延至次工作日即104年8月10日(星期一)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05年7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已逾越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