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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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 林政雄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政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提出與債權人調解,惟伊因腦中風、右腦內出血、高血壓無法工作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清卷)第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消債清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新北消債清卷第20至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新北消債清卷第15頁)、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7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新北消債清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新北消債清卷第12至1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10
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新北消債清卷第12至14、16至18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56萬4,327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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