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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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蕭淵太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最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右側,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4段295巷1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騎向該車道左側並暫停於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適同一車道左側後方有被告劉懷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自由南向北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腓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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