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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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詮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詮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楊詮益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呂俞欣 ,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源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欲右轉進入瑞源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駕車貿然右轉,適有 魏雪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六合二路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前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雪華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魏雪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詮益於肇事後,為躲避員警查緝,明知魏雪華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因魏雪華抄記前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詮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魏雪華、呂俞欣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魏雪華部分見警卷第6至11頁及軍偵卷第8頁;呂俞欣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9、31、34頁及軍偵卷第1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證人魏雪華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該證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復參酌肇事時間乃日間並非人車渺至的深夜時分,且肇事地點人車來往頻繁(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客觀上該證人可獲及時救助,是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證人魏雪華成立調解,並給予適當賠償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魏雪華亦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證人魏雪華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