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睿具保人林哲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22號、第19874號、第21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宏睿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林哲鈞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6月2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在上開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而被告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因涉多起另案,現由法院及檢察機關發布通緝之事實,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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