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融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融志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融志(以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所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
是被告對本院就其強制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