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7號
104年度訴字第563號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被告 葉穎昕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蕭凱迪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昱翰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吳政杰 被告 陳榮富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曾偉慶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一○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之刑事判決,於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部分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參編號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之「陳昱翰」應更正為「吳政杰」。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吳政杰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係認定其成立轉讓偽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此已於主文欄中諭知甚明,並於理由欄三、(二)中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所涉罪數龐雜,本院對於被告所論處各罪之具體內容,均另以附表表示,是觀之主文欄中乃記載「吳政杰犯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故對於附表參編號四所示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對象為被告吳政杰,由附表參編號四所示被告欄中亦將當事人記載為「吳政杰」亦可徵之。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參編號四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之被告人名,本院誤寫為同案被告之一「陳昱翰」,基於以上說明,此係顯然之文字誤寫,是在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下(主文欄中並未諭知被告陳昱翰犯附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罪),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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