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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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聲請人 洪蕉谷 相對人 莊子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狀內容,就利息請求之記載,聲請人雖於請求事項勾選「民國年月日提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厘計算之利息,惟未記載明確之年、月、日,又附表部分利息起算日欄位亦未記載,尚難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狀就利息請求部分記載不明確,聲請人亦未具狀陳明其真意為何,則本件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5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21日100,000元109年3月20日CH370253002109年1月22日100,000元109年3月21日CH37025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