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鈺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車資利益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騙取車資及借款之目的,無非都是為了詐取財產上財物或不法利益,且其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間,亦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竟仍要求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而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不實手段向告訴人詐得金錢,迄今未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雖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卷第1頁),惟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車資利益及現金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被告林東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入監,並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還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8時3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叫車, 李泰榮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該超商搭載林東鈺。林東鈺佯稱要前往屏東市和平市場、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酒泉一橫巷子,願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00元,及借款700元云云,致李泰榮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之服務,遂依林東鈺指示,將其載往屏東縣屏東市酒泉一橫巷子下車,然林東鈺下車後並未依約返回支付車資及借款,而以此方式獲得李泰榮所提供之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服務之利益及現金700元,李泰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泰榮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搭車照片2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以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因而詐得7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及現金700元,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檢察官莊承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