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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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告高德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德光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復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係因為好奇心,才把安全帽拿走,是拿回去收藏等語,亦足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更已發還證人 王何欽胤 ,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有缺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60號被告高德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光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嘉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何欽胤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王何欽胤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扣得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何欽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何欽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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