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源
廖雪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刮刀壹支、頭燈壹組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雪媚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許志源、廖雪媚2人為夫妻。其等知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許志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廖雪媚則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7時許,由許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雪媚,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刮刀等採集工具(下合稱本案採集工具)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6公里處後,廖雪媚幫忙將該車駛回,許志源則下車並攜帶本案採集工具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3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臺東第34林班地)國有林地,於111年4月30日7時許至111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止,以刮刀挖掘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5袋(含袋重共計1,5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金線蓮1袋(含袋重73.5公克,價值451元)得手。嗣許志源於同年5月14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廖雪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送,廖雪媚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許志源指定地點,再由許志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雪媚離去。 嗣其 等於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瀑布2.3公里處(座標X:251505;Y:0000000)為警盤查,警方目視廖雪媚於副駕駛座上以夾克疑似包覆可疑物品,請廖雪媚配合警方檢視夾克,於取出過程中,從夾克掉落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牛樟菇,許志源、廖雪媚當場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牛樟菇5袋、金線蓮1袋及採集工具1批,而悉上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79、89頁)。
(二)證據清單部分:編號3、4待證事實欄之「被告等2人」,均更正為「被告許志源」。
(三)增列證據:被告許志源、廖雪媚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1、91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90、91頁):
(一)被告許志源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廖雪媚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鐮刀1支、刮刀1支、頭燈1組均於許志源罪名項下沒收,其餘扣案物(手機、車輛)不予以沒收(本案牛樟菇及金線蓮均已發還,不予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廖雪媚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洗錢正犯為輕,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扣案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非供本案採集牛樟菇、金線蓮所用之工具,均不予沒收。又扣案之牛樟菇及金線蓮,業經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偵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被告許志源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雪媚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源、廖雪媚2人為夫妻。其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7時許,由許志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雪媚,並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刮刀等採集工具(下合稱本案採集工具)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6公里處,復由許志源持本案採集工具徒步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3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下稱臺東第34林班地)國有林地,於111年4月30日7時許至111年5月14日11時40分許止,以刮刀挖掘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5袋(含袋重共計1,57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金線蓮1袋(含袋重73.5公克,價值451元),得手後許志源嗣於同年5月14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廖雪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廖雪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許志源指定地點後,改由許志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雪媚,搬運前述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離開現場。嗣其等於行經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瀑布2.3公里處(座標X:251505;Y:0000000)為警盤查,警方目視廖雪媚於副駕駛座上以夾克疑似包覆可疑物品,請廖雪媚配合警方檢視夾克,於取出過程中,從夾克掉落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牛樟菇,許志源、廖雪媚當場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扣得上開牛樟菇5袋、金線蓮1袋及採集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技正 黃兆吟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事實。2被告廖雪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載被告許志源上山採牛樟菇,及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志源下山時遭警查獲之事實。3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正黃兆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為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金線蓮之事實。4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照片、被害地點位置略圖、價格查定書、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輛代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證明被告等2人在臺東第34林班地竊取上開牛樟菇、金線蓮之事實。5臺東林管處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新聞報導山老鼠竊取牛樟芝之相關新聞報導於報章雜誌、網路上隨手可得,被告廖雪媚辯稱不知道採牛樟菇是違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菇、金線蓮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攜帶之鐮刀、刮刀等採集工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竊取牛樟菇、金線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被告許志源所有之本案採集工具,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車輛,為供竊取所用之車輛,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牛樟菇共計5袋、金線蓮1袋,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保管等情,有上開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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