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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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閔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旋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10公克、驗餘重量1.6457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以及其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且經屏東憲兵隊於同日1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10005365卷《下稱憲兵卷第6頁》、毒偵212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2號、192、19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憲兵卷第53頁、毒偵2396卷第43、44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明顆粒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6510公克、驗餘重量1.6457公克)無訛,則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以及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憲兵卷第44、45、46頁、48至49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惟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再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應執行刑及106年度簡字第992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9日後,復於108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累犯案件,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且其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至被告固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東」、「五甲強哥」、「東仔」之人(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毒偵卷第32、35頁),惟其並未提供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且經屏東憲兵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函覆本院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憲兵隊111年3月18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屏檢介麗110偵10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經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無誤(見警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8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另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備註1不明顆粒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1.6510公克、驗餘重量1.6457公克)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3電子磅秤2台與本案無關4夾鏈袋2包與本案無關5不明藥錠1包(毛重4.33公克)與本案無關6Iphone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7SAMSUNG廠牌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