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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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增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增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增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8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阿興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張增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0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1日遭撤銷保護管束後,執行殘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85巷某處,徒手竊取陳阿興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逞。嗣因陳阿興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阿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