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威士忌半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勇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之記載,應補充為「 林仲恩 所管領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半角1瓶,已於統一超商店內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僅扣得空瓶1瓶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因空瓶僅為盛裝三得利威士忌半角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堪認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被告賴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半角1瓶(值新臺幣(下同)265元),得手後旋即進入超商之廁所將該瓶威士忌飲用一空。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三得利威士忌半角之空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勇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林仲恩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