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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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上訴人即被告邱雅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4、1817、1830、1971、2043、2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
3、3056、332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111年度偵字第427、89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雅君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蒐購使用他人帳戶為存、提款或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密切相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均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存簿、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對被害人 劉冠漢陳美秀黎月霞江明亮蔡科楙楊麗娟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1至15日間,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復旋遭轉帳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併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經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業於111年9月8日(即原審判決各於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並經其等分別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之後)死亡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公訴檢察官、邱雅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東 檢熙宙 111請上11字第111900565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審雖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復無可能為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所及,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7日東檢熙黃110偵2143字第1109016535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143、3056、3328號)、111年1月11日東檢熙黃110偵3679字第1119000365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111年5月12日東檢熙黃110偵3616字第1119006466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111年度偵字第427、897號)、111年8月12日東檢亮盈111偵2300字第111901111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8日新北檢增盛111偵1359字第1119088587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5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前,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對併予審理,應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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