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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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謝秉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109年度訴字第5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4、7、8、10及其餘部分,雖各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2、3、5、
6、11部分亦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謝秉康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時隔尚近,均係集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2月間,顯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且其中多數即附表編號1至3、5(不含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至7、11部分,俱屬毒品犯罪,亦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
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3、5、6、11部分固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2、附表編號1、3、4、7、8、10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其餘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施用第二级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1、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施用第二级毒品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各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10月、4年各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7、10日108年6月25、28日、7月7、17日108年7月間某日、7月31日108年6月23日至7月3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79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5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8年度訴字第768號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16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9日備註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3、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5678罪名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4、非法持有槍枝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1、各有期徒刑3年9月、3年7月、3年8月2、各有期徒刑7年8月3、各有期徒刑1年1月、7月(2次)4、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8年6月30日、12月11日、109年2月21日2、108年10月7、29日、109年1月28、29日、2月2、11日3、108年10月30日、11月8、10日4、109年1月2日前某時108年12月30日前某時108年12月底某日10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6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109年度訴字第5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0日110年2月8日110年3月15日109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34至437號109年度訴字第51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9日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15日109年6月26日備註編號5、6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编號91011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7年8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8月31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0月6、9、22、25日、11月30日、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11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1日109年8月11日111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109年度簡字第2407號110年度訴字第175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26日109年9月23日111年4月12日備註編號1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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