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捕撈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捕撈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確認捕撈權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