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上訴人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之上訴,業據原審裁定駁回),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應屬集合犯云云,如何不足採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稱其施用毒品已成癮而無法戒除,故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云云,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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