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非常上訴改判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由 江舜靖 (另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 黃震華 (另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無罪)、綽號 水果明呂建明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隨即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對外以其所有之0九二一|三八六三一三號行動電話接受欲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在南投縣等地販賣予購買者。乙○○以上開方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前等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二次,得款二千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又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零點四公克,在南投市○○○路與府南二街口(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側門處)販賣予丙○○,於甫交易完成之際為在該處巡邏之南投分局警員 吳岳朋李金孔 等人發現,乃前往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毒品一包(另丙○○身上另有自行藏置之一包)。乙○○於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江舜靖,因而查獲江舜靖。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最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販賣,被查獲是我們公家出錢購買的,我出五○○元,他出五○○元,分成一半,我不知道他身上一包。分給丙○○時並無賺取差價,跟他各取一半。」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則辯以:「我沒賣毒品給丙○○,我也沒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毒品給丙○○,我們是一起去拿毒品並一起施用。」等詞。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警訊中供述:「(問:你於何時用何通訊工具與乙○○聯絡交易海洛因?)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六時,我用自己手機0000000000打給乙000000000000聯繫,通話中我問乙○○身上有無海洛因,乙○○跟我說有,我就開口跟他說要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約0.4公克),...十七時二十分我到乙○○住處,但乙○○還未到家,我便駕車離去,當時乙○○的座車跟在我後面,我並不知道,十七時三十分許乙○○按喇叭叫我,我們便把車輛停置在南投市○○○路與府南二街口,乙○○就下車走到我車旁,乙○○拿出海洛因一包0.4公克(含袋)欲交給我,我跟他說要去超市買東西,等一下再去他家交易,此時警方已到達現場,乙○○見狀就把身上那包欲賣給我的海洛因放在我的手上並快速跑回他的座車..。(問:你曾向乙○○購買幾次毒品?)連這次被警方查獲共三次,前二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我開車到廖員工廠,向他購買0.4公克海洛因,價格一千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我開車到南崗國中向廖員購買海洛因0.4公克(含袋重),價格一千元,三次毒品交易均用右述手機聯繫」等情,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偵查中供述:「(問:海洛因到底向何人買的)?跟乙○○要的。(問:一千元是否給乙○○?)沒有,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我毒品已經拿了,錢沒給他。(問:跟他要的?為何要給他一千元?)(不語),我想跟他要。(問:是否跟他買的?)是的。(共買幾次?)三次,每次都是一千元,第一次是前二天晚上,在南崗國中交貨,我是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絡,第二次是前天約中午十二時許在乙○○的公司以一千元買的,也是打相同電話,另外就是被抓這一次,我共買三次。(問:如何知道要跟乙○○買?)我先問他身上有沒有,我跟他買的毒品較沒有摻雜其他東西」等語證述明確屬實,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庭訊時變更前開證述內容,改稱:「(問:你吸毒與被告有關係否?)無,這是我自己的行為,
我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吸毒,我毒品的來源都是跟固定的人買,我一個月吸食量不一定。我身上有時有存貨,我若是身上無毒品且毒癮又發作時,我就跟朋友調貨,朋友有時候會給我,就是給我一點點的毒品。(問:是否給過他人毒品?)無。(問:你朋友給你毒品時,你給他的報酬是什麼?)我跟他們拿的時候都不是很多的量,我也無法確實說出數量。應是○點○五公克差不多吧,我共跟朋友拿過約五、六次吧,我每次跟朋友拿的份量都只是夠吸食一次,我的毒癮解了之後,我就出去買,我買的價格都是在五、六千或一、二千元左右,一千元約是○點二公克的毒品。(問:警察查獲你跟被告之地點,當時經過為何?)我是七月一日下午我去找丙○○,我找他沒做什麼,我是睡醒後無事可做,我才去找他,我當時毒癮未發作,當時被告不在家,我就將車開到府南路那邊,結果誰知道被告就突然車子開到我的車子後面了,我當時是有打電話到被告的手機及家裡,當時被告沒說他人在何處,我是去被告他家之前就打電話給被告了,我跟被告並無約定見面之時間,我到被告家那邊之後,因被告不在家,我就走了,我本有跟被告約定見面,我在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我去他家,我到他家時,因未見被告,我就開車走了,後來開車到府南二路時,就聽到乙○○跟我按喇叭,當時他的車在我的車後面,他跟我閃燈並按喇叭,當時車子停下後,我就見被告下車並走向我的車子了,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去買東西,結果警察就來了,當時乙○○本來將 海洛英 拿在他手上,我不知道他拿在手上做什麼,結果警察來了之後,他就將海洛英丟棄在我車上,他沒說他拿海洛英做什麼,我是見他將海洛英丟在車上時我才知道那是海洛英,我當時並沒跟他說我要海洛英。(問:是否在之前有跟被告要過海洛英?)有,我有跟他要過一、二次,是在被警查獲之前的一陣子,我跟他都是要一點點足夠我一次吸食的份量等語,顯係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所辯前情與其在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問:警訊中說曾賣二次毒品給丙○○?)我有拿給他,但沒有拿錢,(問:警訊中說曾賣二次毒品給丙○○?)我有拿給他,但沒有拿錢。(問:對丙○○說此次(被查獲這次)是他以一千元向你買海洛因有何意見?)那是他先向我借海洛因,等有再還我」等詞,與前開在本院庭訊時所稱「被查獲這次,係我們出錢公家買的,我出五○○元,他出五○○元,分成一半,跟他各取一半。」等語,對於本次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在證人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係丙○○自行藏置)可證,核與丙○○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甚顯然,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嗣經非常上訴改判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江舜靖、黃震華,並因而破獲,且江舜靖、黃震華業經檢察官依法偵辦、起訴,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號起訴書二件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有多次前科,所生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財物甚少,販賣之時間不長,所得無非用以抵償己身債款,並未以之攫獲暴利,所以淪落至此,要係因毒癮難戒所致,其所生之危害,究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認其犯罪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爰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聲請依法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等語,惟並無舉出具體實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情,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改之意,本院認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四二公克(包裝重○點四五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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