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此罪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之結果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8月14日),於96年7月16日視為減刑後保護管束期滿(算入累進縮刑之期滿日則為96年6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1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 蘇建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其一檢驗前淨重0.168公克,檢驗後淨重0.159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0.030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90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施用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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