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科,其中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間在負責人為丙○○之「國良工程行」擔任雜工工作,嗣於96年7月初,丙○○在國良工程行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員工宿舍內,將國良工程行開立予「鴻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25元之統一發票1紙,請乙○○轉交予鴻邦公司會計人員並詢問何時可由丙○○前往收取點工款,乙○○於交付發票予鴻邦公司甲○○時,甲○○稱過幾日再付款,乙○○明知丙○○並未委託其收款,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6日在至鴻邦公司向甲○○詐稱:老闆很缺錢,要他來幫老闆收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交付工程款2萬9925元予乙○○簽收。嗣國良工程行於同年月20日向鴻邦公司請款時,始悉上開款項業已全數遭乙○○詐領。
二、案經 歐雲巒 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及證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交付甲○○統一發票時,即向甲○○詐稱:老闆交代將現金領回云云,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於交付發票時,並未向甲○○訛稱上開各語,係96年5月16日方詐稱老闆缺錢,要其前來收款云云,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