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稱臺糖公司),為臺糖公司南岸農場引區,不得非法採取砂石,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5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其所有PC
120型挖土機駛入上開土地,計盜挖數量約15立方公尺之砂土(長寬深各約5公尺、6公尺、0.5公尺),並交由前揭不知情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之高鉅砂石場處,以每一臺車(15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 楊榮麟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欲將開挖砂石裝載至不知情乙○○所有之砂石車準備外運時,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為作案工具之挖土機1輛。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查獲報告、臺糖公司南岸農場與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現場勘查紀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10298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5頁9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上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乙○○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駛入上開土地,開挖數量約15立方公尺之砂土(長寬深各約5公尺、6公尺、0.5公尺),並交由前揭不知情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之高鉅砂石場處,以每一臺車(15立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榮麟之行為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這塊地是之前臺糖公司借伊採收甘蔗,伊所開採之砂石是之前所遺留下來的廢土、殘渣、石頭還有垃圾,伊有跟臺糖公司的人報備云云。經查: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臺糖公司,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於95年9月9日上午9時許查獲被告時,本件土地現場遭挖掘長約5公尺、寬約6公尺、深約0.5公尺之坑洞(計約15立方公尺之砂土),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測屬實,並有臺糖公司屏東區南州農場課繪製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0950010298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5523號卷第22頁、第31頁);另被告將所開挖之砂土交由前揭不知情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砂石車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之高鉅砂石場處,以每一臺車(15立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榮麟之情,亦業據證人楊榮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96年6月28日審理筆錄)。足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糖公司,並於本件查獲前遭盜挖砂土約15立方公尺後,以1,8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榮麟無訛。
(二)證人即臺糖公司萬隆農場主任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糖場還有種甘蔗,被告父親是負責採收甘蔗,他們二個兄弟,一個兄弟在甘蔗田裡,是開抓蔗機到卡車,再把甘蔗送到堆車廠卸下來,被告甲○○負責把它再抓起來,把雜質、石頭、泥土抖掉,再把它抓到火車車廂,然後,運到糖廠去壓榨。...(問:發生事情的這個土丘,就是這個甘蔗要進場前所抖落的雜質?)對,因為我們要整理,日積月累不好工作,就要被告甲○○用怪手把它堆到後面去,累積起來的。...就這樣堆在那邊,因為我們採收到92年5月,就沒有種甘蔗了,糖廠就關了堆蔗場廢掉了,堆蔗場就是交給南岸農場主任他們管理。...這些土是萬隆農場的土。」(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臺糖公司南岸農場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砂和泥巴是所有糖廠的甘蔗都拉到那邊,甘蔗卸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上載「乙方承包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之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本件所開挖之砂土,乃先前伊與其父親承包臺糖公司甘蔗採收搬運工作,過程中將甘蔗要進場前所抖落的雜質包括石頭、泥土、甘蔗鬚等所推放累積而成之土丘,被告既自承伊先前僅承包臺糖公司甘蔗採收與搬運之勞務工作,對於臺糖公司甘蔗上所附著之砂土、石頭、甘蔗鬚等等,自無所有或使用權能一情,亦應屬被告所明知,其所辯稱伊所開採之砂石是之前所遺留下來的廢土、殘渣、石頭還有垃圾等詞,不足證明其對於本件所開挖之砂土具有所有或使用權能。
(三)證人即臺糖公司萬隆農場主任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被告甲○○有說要去處理嗎?)他有跟我講說能不能去處理,我說這不是我們能管理的,我說要找南岸農場主任丁○○報告,看有什麼手續要陳報上去,還是怎樣,你要去找他辦理。」(見本院卷第29頁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而另一證人即臺糖公司南岸農場主任丁○○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日或者前二日,有無你們糖廠同仁有曾經打電話,或說有人要來挖現場的土?)無。(問:丙○○有無事先打電話給你?)無。」(見本院卷第27頁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開挖前並未詢問戴主任(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則足見被告甲○○自證人丙○○處得知本件開挖土丘屬臺糖公司南岸農場管理,如欲處理必須先行請示南岸農場後,卻竟仍未經任何人同意或提出任何聲請,即進行本件開挖行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辯稱先前有經過臺糖公司的人同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有未經同意,將挖土機駛入本件臺糖公司土地盜挖約15立方公尺之砂土,並賣與不知情之楊榮麟,自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盜挖砂土之行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竊取臺糖公司土地砂土,犯後復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盜得砂石價值僅1,800元,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挖土機1輛雖屬被告甲○○所有為作案之工具,然查被告甲○○本件竊盜所得利益僅1,800元,沒收上開挖土機與其竊盜所得利益及情節相比顯屬過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為臺糖公司南岸農場引區,其並無開採砂石之權利,竟夥同被告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9日8時30分許,以每日工資7,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渠二人所有之砂石車,共同竊採前揭土地之砂石,其中同案被告甲○○負責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被告乙○○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將所挖採砂石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之高鉅砂石場處,以每一臺車(15立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賣給高鉅砂石場,嗣於同日9時許,同案被告甲○○將開挖砂石裝載至被告乙○○所有之砂石車準備外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名被告所有為作案工具之挖土機、砂石車各一輛。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自承確有受僱於同案被告甲○○,將所挖採砂石載往高鉅砂石場變賣;且查現場照片及挖起之土石,並無甘蔗等農作物;又同案被告甲○○亦自承有告知被告乙○○要將開挖之土石載運至高鉅砂石場,以每一臺車(15立方公尺)1,800元之價格賣給高鉅砂石場;另有扣案之挖土機、砂石車各1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竊盜,辯稱:同案被告甲○○僅告知其開挖之土石係同案被告甲○○以前種甘蔗所堆置之廢土,且經臺糖公司同意,伊不知道開挖的場地屬臺糖公司所有,伊僅聽命於同案被告甲○○之指示載運砂石等語,伊沒有竊盜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轉換為證人之身分結證稱:「只有電話聯絡(即被告乙○○),我說人家說要填地的,壹台1,800元,最便宜的。(問:他有沒有問土,是誰的?)我講是以前我們用甘蔗的時候,留下來的廢土。(問:他知不知道這是台糖的地?)他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足見同案被告甲○○僅告知其開挖之土石係同案被告甲○○以前種甘蔗所堆置之廢土,伊確實不知開挖的場地屬臺糖公司所有。再觀諸本件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裝載入砂石車之砂土中確實混有草堆與狀似甘蔗鬚根等物品,而現場土地上亦雜草叢生(見潮警刑字第0950026645號卷第16頁),更足證被告乙○○確有相當可能認定同案被告甲○○告知其開挖之土石係同案被告甲○○以前種甘蔗所堆置之廢土之情為真,伊辯稱不知道開挖的場地屬臺糖公司所有,亦不知該砂石為同案被告甲○○所盜採等情乙節,至堪認定。
(二)另被告乙○○既以經營砂石車運送為業,其代為客戶載運砂石至指定處所,自無何不法可言;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受託運業者亦無詳問託運人運送物品之目的,而若涉有不法,託運人亦不可能告知真正之託運目的。是被告乙○○上開不知同案被告甲○○託運砂石之目的為何之辯解,自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固有裝載挖取砂石之行為,但因係確實不知該土地真實所有人為何人以及同案被告甲○○是否具有合法挖取權能之情形下,因而裝載他人之砂石,應無故意之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故意竊取他人砂石之犯意一節,因所憑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