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 高山 極品茶」壹包(壹斤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為第18屆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其與乙○○均明知甲○○為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4日11時許,由乙○○駕車搭載己○○前往甲○○位於○○鎮○○里○○路○○號之住處,要求甲○○於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己○○,並由乙○○當面交付「高山極品茶」(1斤裝,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1包,約定為甲○○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甲○○應投票予己○○之賄賂,同時並交付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予甲○○,甲○○乃收受該「高山極品茶葉」1包作為其投票與己○○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允諾投票予己○○。嗣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日14時許,徵得甲○○同意進入甲○○住處後,在甲○○上址住處扣得「高山極品茶葉」(1斤裝)1包及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而查悉上情,乙○○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而拘提之決定機關,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檢察官開具拘票載明應記載之事項後,交由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是於個案中是否符合逕行拘提之法定事由,有無實施逕行拘提之必要,本屬檢察官之職責,檢察官自得依法裁量認定之。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到案接受訊問,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開具拘票拘捕到案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場蒐證後,甲○○的先生才回來,他的態度很差,我們請甲○○回派出所協助調查,她先生一直阻擾我們,後來我們有聲請核發拘票,等拘票到了,才把甲○○帶回派出所等語甚詳,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則本件檢察官依警方陳報之查察情形及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款核發拘票,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空言否認檢察官核發拘票之合法性,卻未具體指稱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處,尚無足取。此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接受警詢時並無遭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並稱係伊自行陳述等語,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己○○、甲○○之犯行)、甲○○(就被告己○○、乙○○之犯行)於警詢時就被告己○○與乙○○前往被告甲○○住處交付扣案「高山極品茶葉」1包及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之過程所為之陳述,與渠2人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查,證人乙○○、甲○○均係於經警查獲當日即接受警詢,渠2人於警詢時就當日上午被告己○○與乙○○前往被告甲○○住處交付扣案「高山極品茶葉」1包及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等情之陳述均清楚詳細,並與被告己○○同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乙○○自承與被告己○○為好友,與被告甲○○間亦無糾紛,而證人甲○○亦稱原與被告己○○並不認識,與被告乙○○則僅認識而不熟等語,是渠2人應無蓄意誣陷其他被告之理;而渠
2人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距案發時則已逾1年,參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實在等語,應認因證人乙○○、甲○○接受警詢時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而為真實之陳述,且與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餘事證亦較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扣押則係指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又應扣押物之「發現」,可能是基於搜索而來,也可能是基於「目光所及」的單純檢視行為而來,搜索與目光所及之概念有別,單純之目視(沒有動手)並非搜索行為,是若檢警立足於法所容許之範圍內,僅憑其感官視覺,在目光所及範圍(Plainview)所察覺的本案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得扣押之。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甲○○涉犯投票受賄罪之情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民眾打電話報案說五福路某號即本案查獲地點有人在賄選,民眾有陳述到茶葉,我們約5分鐘後到達該地點,當時甲○○在客廳,我們有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她叫我們進去坐,同意我們進入,我們當場在她的桌上發現己○○的宣傳單,桌下很明顯可以看到1包茶葉等語;被告甲○○亦於審理時供稱:警察來時,有說他是警察,說有人報案我跟人家收茶葉,我沒有不准警察進來,警察沒有到處搜索我的東西,警察看到茶几下有茶葉,桌上本來就放著
2張宣傳單等語。則依上述警方查獲扣案「高山極品茶葉」
1包及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之情形觀之,警方係經被告甲○○同意進入其住處客廳後,以單純之目視發現本件之犯罪證據,警方並未對被告甲○○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從而辯護人所指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被告甲○○之論,容有誤會。是警方在目光所及範圍所發現之本案犯罪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加以扣押,該扣案物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0日屏選一字第0961700431號函暨函附屏東縣各鄉鎮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第24投票所(潮州鎮永春里)選舉人名冊1份及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永春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前揭時間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選民即被告甲○○前址住處, 伊拜託 被告甲○○投票予伊,經被告甲○○允諾,被告甲○○住處桌上放有其選舉宣傳單及茶葉1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帶茶葉過去,我不知道茶葉是乙○○放的,乙○○早上有跟甲○○的丈夫約好,要過去時會拿茶葉過去泡,茶葉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95年6月4日上午乙○○駕車載我○○○鎮○○里○○路拜訪選民,他說那裡有2、3票選票,到達時該選民住處時樓下沒人,乙○○將茶葉1包放在客廳茶几上,乙○○就到樓梯口叫樓上的人,接著樓上有1婦人下樓,乙○○就介紹我是里長給對方認識,並將己○○競選宣傳單
2張交給該婦人,乙○○說這斤茶葉是要給你們泡的,乙○○並向其介紹我是潮州鎮永春里里長候選人己○○,登記第二號,要該婦人支持我,將票投給我,扣案茶葉1包、己○○里長競選宣傳單2張就是我今天拜訪選民時交給選民的物品,宣傳單2張是乙○○之前去我的競選總部拿的等語甚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有拜託被告甲○○投票予伊,經被告甲○○允諾之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跟里長己○○是很好的朋友,己○○競選宣傳單2張及茶葉1包是95年6月4日早上11時許我跟己○○一起送○○○鎮○○里○○路○○號甲○○住處,高山茶葉1包1斤900元,是我親手交給甲○○的,交給甲○○時,我有拜託甲○○投票給登記第二號的永春里里長候選人己○○,甲○○說好,己○○在現場有拜託甲○○支持她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高山極品茶」(1斤裝)1包及潮州鎮永春里里長候選人己○○競選宣傳單2張,是己○○本人及1個我認識但不知姓名的男子拿來的,他們將上開物品放在我家客廳茶几上方,並要我支持己○○選里長,我向對方說好,己○○當時告訴我,她要競選潮州鎮永春里里長,要我支持,投票時投給她,另該男子要我把票投給己○○,並說這個茶葉是要送給我老公喝的等語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則由上開被告己○○及證人乙○○、甲○○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己○○與乙○○一同前往甲○○住處之目的即在於尋求選民支持,迨抵達證人甲○○住處後,證人乙○○即將茶葉取出,接著介紹被告己○○予甲○○認識、交付被告己○○之競選宣傳單、拜託甲○○投票予被告己○○,同時表示贈與茶葉之意等,被告己○○於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不但均在現場,同時亦有拜託甲○○投票予伊之舉,則被告己○○既係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拜票,明知證人乙○○交付茶葉予證人甲○○,不但未予制止,更仍與證人乙○○一同拜託證人甲○○投票予伊,以渠等之互動狀況,顯見其與證人乙○○間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無訛。
(二)被告己○○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伊不知被告乙○○有帶茶葉,伊進去被告甲○○住處時就看到桌上放有宣傳單,被告乙○○跟在後面進來,伊就看到桌上有1包茶葉,伊不知那是被告乙○○放的云云。惟被告己○○於95年6月4日當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業就其與被告乙○○前往被告甲○○住處時被告乙○○交付扣案之競選宣傳單及茶葉1包予被告甲○○之過程供述詳細,已如前述,則其嗣後改稱毫不知情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己○○既表示不知前開茶葉1包係被告乙○○所放置,其竟復稱「乙○○早上已有跟甲○○的丈夫約好,要過去時會拿茶葉過去泡」等語,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且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依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夫丁○○與證人乙○○認識,但不是很熟,其與證人乙○○平時則無來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乙○○都沒有來我家泡茶,他不知道我住那裡,之前我沒有送乙○○禮物,乙○○也沒有送我禮物等語;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丁○○住在我家附近,他搬走我不知道他住那裡,我之前不曾送丁○○禮物,丁○○也不曾送過我禮物等語。則以證人乙○○與甲○○或其家人間平時之交往狀況,其突與里長候選人一同造訪之情,及該「高山極品茶葉」1包之價值高達900元、證人乙○○交付予被告甲○○之時間、交付時所為之陳述、舉止觀之,顯與一般朋友來往、基於禮貌所為餽贈不同,足證被告己○○、乙○○確係將該「高山極品茶葉」作為證人甲○○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與己○○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伊住處,要求伊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己○○,伊有允諾,被告乙○○並交付「高山極品茶」1包予伊,被告己○○與乙○○離開後,伊並將該茶葉收放在桌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乙○○拿茶葉來說要給我先生喝,我叫他拿走,他沒有拿走,就放在桌上,茶葉要等他再來找我先生時,請我先生把茶葉還給他,其實我沒有收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己○○競選宣傳單2張及茶葉1包是95年
6月4日早上11時許我跟己○○一起送○○○鎮○○里○○路○○號甲○○住處,高山茶葉1包是我親手交給甲○○的,高山茶葉1包1斤900元,交給甲○○時,我有拜託甲○○投票給登記第二號的永春里里長候選人己○○,甲○○說好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的「高山極品茶」(1斤裝)1包及潮州鎮永春里里長候選人己○○競選宣傳單2張,是己○○本人及1個我認識但不知姓名的男子拿來的,他們將上開物品放在我家客廳茶几上方,並要我支持己○○選里長,我向對方說好,己○○當時告訴我,她要競選潮州鎮永春里里長,要我支持,投票時投給她,另該男子要我把票投給己○○,並說這個茶葉是要送給我老公喝的等語綦詳。
(二)被告甲○○雖辯稱:己○○與乙○○送來的茶葉及己○○競選宣傳單2張我都不想收,是他們自己放在我家茶几桌上的,我將該茶葉1包放在茶几下方置物架上是因為難看,我要等乙○○再到我家時,要還給他云云。惟查被告甲○○自承其夫丁○○與證人乙○○認識,但不是很熟,其與證人乙○○平時則無來往,證人乙○○只有這1次送東西到其住處等語,且證人乙○○此次前往其住處之目的乃在於為被告己○○拉票,並帶同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己○○一同前往,是證人乙○○此後是否會再前往被告甲○○之住處拜訪,實未可知,則被告甲○○若確無收受該茶葉1包之意,理應當場堅詞拒絕,並返還之,其所稱「等乙○○再到我家時,我要還給他」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甲○○自承警方前往其住處調查時距被告己○○、乙○○離開其住處約5分鐘,當時茶葉放在茶几桌下,桌上放著2張宣傳單,其夫都將茶葉放在茶几下等語,是其於被告己○○與乙○○離去後,隨即將上開證人乙○○所交付之茶葉1包移置於茶几下方之置物架上,即其夫平常收藏茶葉之處,卻任由己○○之競選宣傳單放置於桌上,未加整理,就被告甲○○之舉動觀之,顯見其確有收受上開茶葉之意無訛。是以被告甲○○與證人乙○○平常既無來往,證人乙○○亦未曾有贈與物品與被告甲○○或其家人之舉,此次卻與里長候選人即被告己○○突然造訪,並交付上開價額約為900元之茶葉1包予被告甲○○,同時表示要求被告甲○○投票予里長候選人己○○之意,經被告甲○○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茶葉1包,依其彼此之關係、交付之情形觀之,顯與一般朋友來往、基於禮貌所為餽贈有異,可知被告甲○○確係以之作為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至被告甲○○收受該賄賂後,其目的係由自己使用或交由其家人使用,並不影響其投票受賄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三、至證人乙○○就交付茶葉1包予被告甲○○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5年6月4日早上我一共去被告甲○○住處2次,第一次是我從那裡經過,就進去他家泡茶、聊天,我後來又到車上拿己○○的宣傳單請丁○○支持,我向丁○○說我等一下回家拿1包茶葉來這裡泡,馬上就來,我家沒有在泡茶,第二次是我回家拿茶葉給丁○○泡,剛好經過己○○家,就找己○○一起去丁○○家泡茶,到達時我先進去,己○○跟在我後面,當時沒有人在,甲○○從樓上下來,我跟她說我剛才有來過,有跟丁○○說要拿茶葉給他泡,我把茶葉放在桌上時旁邊沒有宣傳單,己○○不知道我帶茶葉進入甲○○家,己○○的競選宣傳單是我在地上撿的,(問:為何不去己○○的競選總部拿宣傳單?)我很少去她家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6月4日早上乙○○有來我家泡茶,他說有要拿1包茶葉來我家泡,我說好,沒有說到要我支持己○○這個問題,他喝茶後就走,我也出門等語。惟證人乙○○於警詢時業就其於95年6月4日早上11時許,與被告己○○一起將己○○競選宣傳單2張及茶葉1包送至被告甲○○住處之情證述明確,且與被告己○○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其於警詢時並稱其將茶葉交予被告甲○○時有拜託她投票給被告己○○等語,且其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該茶葉係其與被告甲○○之夫丁○○約好,要贈與丁○○之物等情。而就該「高山極品茶葉」之來源,其於警詢時業證稱係友人 楊錦惠 贈與,因為是朋友,知道我有喝茶才送我的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家裡沒有在泡茶云云顯有不符;又就其第一次前往被告甲○○住處時,有無向丁○○表示拜託支持被告己○○之意,亦與證人丁○○所述不符;再證人乙○○所證其與被告己○○進入被告甲○○住處之先後次序、其所持有之己○○競選宣傳單之來源,均與被告己○○本身之供述相左。此外,若證人乙○○確已與證人丁○○約好馬上要回家帶茶葉回丁○○住處,證人丁○○當無自行離家,而未事先將此事告知家人,以囑其家人代為收受之理。綜上可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餘事證多所矛盾,且證述內容均在撇清被告己○○與其投票行賄犯行之關係,並強調係基於朋友情誼贈與茶葉予丁○○,足見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為迴護被告己○○、甲○○所為,實無足採。
四、此外,並有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4頁)、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4月20日屏選一字第0961700431號函暨函附屏東縣各鄉鎮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第24投票所(潮州鎮永春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甲○○住處客廳之照片5幀(見警卷第
41、42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高山極品茶葉」1包及己○○之競選宣傳單2張可佐。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所辯均係推委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甲○○之投票受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 謝春蘭 、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3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而有法律形式之變更,且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故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即新臺幣30元以上)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被告謝春蘭、乙○○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被告己○○與乙○○就前揭賄選犯行,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亦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己○○與乙○○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己○○、乙○○、甲○○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惟被告3人均素行尚佳、賄賂之價值非鉅,並分別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雖直承犯罪,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仍多有狡飾,未全吐實,於本院具結作證時更曾有否認賄選之舉,並無悛悔之誠意,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諭知緩刑之宣告。另按犯本章妨害選舉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謝春蘭、乙○○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且被告3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謝春蘭、乙○○予以宣告褫奪公權
3年、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2年(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之宣告,自應併予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七、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被告甲○○所收受賄賂「高山極品茶葉」1包,係屬被告甲○○因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己○○競選之宣傳單2張,業經交予被告甲○○收受,已非被告謝春蘭、乙○○所有之物,而為被告甲○○所有,然此亦非被告甲○○因犯投票行賄罪直接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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