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
洪士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7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10時許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高雄市○○路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約每2至3日1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20時許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於高雄市○○路上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每2至3日1次,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4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臺灣屏東看守所所長宿舍,因另涉準強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判中)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4月25日19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510號鑑定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即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然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此與修法前針對多數侵害個人人身、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一罪相比,如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僅予以一次之刑法評價,較不致造成濫用連續犯規定之疑慮。況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因施用毒品成癮而反覆為同一之吸毒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件被告既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約每2、3日即施用1次,犯罪行為甚為密集,顯見被告確已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復參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動機,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各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1893號、84年度訴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4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於84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自84年10月11日起算,於89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所餘刑期4年6月21日,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甫於95年6月間出獄,竟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重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二│第二級毒品│1包│毛重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