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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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楊鑫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1,36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本金金額與利息、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428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於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暨就本金與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按時繳付本金及利息。嗣雙方協議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
詎被告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繳息,雖於96年2月
6日有繳1月份之款、息,96年3月1日有繳2月份之款、息,然96年3月份僅繳利息而未繳本金,至96年4月份後,被告已有2期以上未依約還款,依95年11月1日之增補借據第2條第4項第1點、第3點及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被告尚積欠本金1,028,428元未償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
428元,及自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楊鑫公司外,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而楊鑫公司則以:
依雙方協議事項,被告均有按期於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支付原告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楊鑫公司於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4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暨就本金與每月應付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契約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應按時繳付本金及利息,及嗣後雙方協議被告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支付1萬元,業據提出中小契約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一節,則為被告楊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鑫公司自96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息,雖於96年
2月6日有繳1月份之款、息,96年3月1日有繳2月份之款、息,但96年3月份之款、息卻僅繳納利息,本金並未繳納,迄至96年4月止,被告楊鑫公司已有2期以上未依約還款,依95年11月1日之增補借據第2條第4項第1點、第3點及第4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而被告楊鑫公司至96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028,428元未償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95年11月1日之增補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楊鑫公司空言抗辯其有按期繳款、息至96年3月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或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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