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4日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市復興公園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嗣於96年3月6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民有一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各1紙可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後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有卷存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7600號鑑定書1紙可參;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可資證明;另被告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於96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