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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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於民國96年間又因犯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5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趁機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新台幣125元),並藏置在外套內,甫得手即遭店員 廖俊彬 發覺而當場起出高粱酒1瓶。詎甲○○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2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新台幣125元)放置於外套內,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97年3月9日18時許,甲○○又進入該統一超商,旋遭店員廖俊彬認出係竊取高粱酒之人,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2次進入店內行竊高梁酒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8頁、第40-41頁),並有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高梁酒空瓶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於97年3月8日19時著手竊取超商店內高梁酒1瓶,並將之藏置於外套內,已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尚不及攜帶出超商,即遭證人廖俊彬發覺,揆之前揭說明,該次犯行仍屬既遂。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多次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因犯酒癮而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低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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