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重零點伍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單純持有無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故持有違禁毒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袋重0.593公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雖屬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管2支及殘渣盒、沿磨器、電子磅秤各1個等物,更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毫無相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