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棉質手套壹只、塑膠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等多項前科,最近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於民國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破壞穿越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11號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黃金項鍊、手鍊各2條、戒指3只、測血壓器1組、金門紀念酒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陳品 所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定存單1份、印章2枚,得手後除陳品所有上開定存單及印章隨手丟棄,及自行飲用金門紀念酒外,其餘物品均持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報警,經警採驗現場甲○所遺留之棉質及塑膠手套等跡證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遺留盜所現場之手套與被告唾液經鍵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可能來自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96016619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本件被告於夜間毀壞破告訴人住處之鐵窗越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同時同地竊取乙○○、陳品2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擇一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竊取印章1枚,惟告訴人指被竊2或3枚印章(偵查卷第51頁),依罪疑惟輕原則,逕予認定被告行竊告訴人2枚印章,而此屬實質上一罪,乃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遺留於竊盜現場經送鑑定之棉質及塑膠手套各1只,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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