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220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丙○○於民國91年2月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10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陳述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91年2月1日結婚,並於97年4月10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略以: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000;依現行國際通用之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血緣關係;可以排除血緣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CSF1
POD2S1338D19S433TPOXD5S818FGA;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有 柯滄銘 婦產科98年8月13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91年2月1日結婚,嗣於97年4月10日離婚,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查,被告丙○○乃非自原告處受胎懷有被告乙○○,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丙○○離婚時(97年4月10日)始由丙○○告知乙○○並非其親生子女,此有兩造之陳述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