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黃偉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甲○○持黃偉哲所有之衣架至臺中市○○區○○路3段35號4樓,以衣架鉤開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含DVD光碟機、燒錄機)1臺、螢幕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攜至黃偉哲(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位在上址樓下即臺中市○○區○○路3段35號3樓之租屋處內藏放,取走現金600元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丙○○返家發現遭竊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該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及臺中市○○區○○路3段與文昌東3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紙、證物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影本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害人丙○○住處大門門鎖具有防閑之作用,係屬安全設備無疑。被告使用衣架破壞門鎖之行為,已使該門鎖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要件。是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偉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屢次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衣架1支,雖係共犯黃偉哲所有之物,惟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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