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蘋
呂進豐呂姿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進豐與被告張采蘋係夫妻,被告呂姿慧係其2人之女。被告呂姿慧與告訴人 謝旻達 前為男女朋友,於男女關係結束後,被告三人因認被告呂姿慧於交往期間,曾將款項新台幣(下同)144萬元置於告訴人處,向告訴人取回其中之25萬元時,為告訴人所拒絕,其三人因而憤不可遏,遂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由被告呂姿慧繕打並影印內容為「聽說青山路58號,有位 謝達達 先生,很不要臉,睡女人、用女人的錢,不歸還錢,丟臉不要臉,丟盡祖宗八代的臉。路見不平的人留」後,先於100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呂進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采蘋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告訴人謝旻達父母所居住之「出頭天社區」內,由被告張采蘋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該社區之住戶信箱、鐵捲門、樓梯間及牆壁上等社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於同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由被告呂姿慧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采蘋至同一地點後,由被告張采蘋將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張貼於相同之處所,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旻達告訴被告張采蘋、呂進豐、呂姿慧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等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